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杨某某院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杨某某大寨街道办事处**村。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为了获得免费毒品,多次帮闫郑(具体身份不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5日,三次帮吸毒人员代某从闫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代某每次购得毒品后均免费让张某某吸食一部分,闫某共给张某某0.1克海洛因作为三次贩毒的报酬。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七次帮吸毒人员郑某某从闫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6克,郑某拿到毒品后如张某某在场会让其免费吸食一部分,闫某某共给张某某0.3克海洛因作为七次贩毒的报酬。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婧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杨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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