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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有限责任公司****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5914日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48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115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57日因其患有右乳腺包块(浸润性导管癌)被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8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8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在昆明市**区**小区**栋附近人行道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00.0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雄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查获毒品成分鉴定;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2020年0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88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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