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由张某某贩卖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邓某某,尔后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元毒资。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本区双桂街道泰和路泰和公园入口的石碑处,并告知邓某某,让其自行前往获取,后邓某某前往泰和公园,在张某某告知的石碑处获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随即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邓某某处查获张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街道**小区的家中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根蕾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