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1538,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住西安市新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1时许,吸毒人员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两人说好翟某某以2100元从张某某处购买3克海洛因,并约定由张某某将毒品送至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东区门外巷子口交易。后翟某某给其父亲翟某乙2100元让其到约定地点与张某某交易,当天22时许,张某某携带海洛因到达约定地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翟某乙行至八府庄东区2号楼4层时被民警控制,民警将其带离时其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海洛因丢弃在该楼楼梯口台阶上,民警随即对该毒品进行扣押封存。
经鉴定:从被扣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02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2100元;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
3.证人翟某乙、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3.02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安市新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物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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