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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捕前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乡**村。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五台县**乡**村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卖给其妹夫安某某2小袋安钠咖,下午16时左右,安某某又找张某某花100元买了14小袋安钠咖。当天,民警在张某某家中查获20袋疑似毒品安钠咖,107 块疑似毒品安钠咖,从安某某身上查获14袋安钠咖。在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毛重2125克,净重2124.36 克。在安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毛重6.132克,净重5.992克。

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疑似毒品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虹丽

检察官助理:闫峰海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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