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演,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2019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演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演通过手机微信(号码为:gskjnx)收取尹某某(已判刑)人民币3600元毒资后,以人民币315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由尹某某与苏某某联络后续交易事由。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演接公安机关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演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某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演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3册;
4、视听资料2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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