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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来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乐尚皇朝”KTV附近,在车内将0.4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贩卖给吴某某,后驾车在朝阳大道三角塔附近被民警抓获。从张某某的钱包内检查出三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45克、0.23克、0.26克。202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白沙大桥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贩卖给吴某某。同年8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亚西酒店”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贩卖给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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