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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7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民安园10号2-3室内,收取昝某某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后离开,随后返回上述地点将0.2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昝某某,另获好处费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及好处费照片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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