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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张某某,,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身份证号码5001091985********,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2时许,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楼下,被告人张某某将二十颗用塑料薄膜封装并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麻古贩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微信支付给张某某人民币65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手机内查获了上述毒资,从周某某处查获了上述毒品(净重共计1.95克)。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 毒品等物证;

3. 毒品提取、封存笔录等笔录;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5月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72322****);

2. 本案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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