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3月22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2年1月18日、2006年3月18日、2007年8月22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一年六个月、二年;又因吸食毒品、盗窃,于2014年2月8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4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7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新圩村河边大堤路边上,以4000元价格向周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登梅
检察官助理:王晓冬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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