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壁市**镇**村**组**号,住赤壁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某贩卖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和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张某某将毒品带到赤壁市水利局**宾馆门口交易。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某贩卖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由张某某将毒品带到叶某某位于官塘的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辨认、指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诚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赤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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