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安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在宁德市蕉城区国道路7号3幢101号店铺门口旁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冰毒毒品贩卖给黄某某。
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在福安市**街道上海公馆小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举报信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供述;
4.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冰毒毒品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雄贵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93页、检察卷壹册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