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庄**号,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 月,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庄巷道内,向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净重0.08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甘肃省没收物实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扣押、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光盘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莉莉
书记员:孟井淳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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