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6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27 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彬彬(在逃)的指使下向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 年11 月27日18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彬彬的指使下,于襄州区“襄阳新城”小区门口处,向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和麻果),获取脏款人民币564 元。
2、2019年11月27日20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彬彬的指使下,于樊城区东风路“白宫”宾馆门前处,准备将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和麻果)卖给宋某某。交易过程中,民警当场将张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于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净重1.48克),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到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到的毒品照片的物证;2.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靳某某等人的证言;4.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5.现场抓获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浩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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