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4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6月7日第一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6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二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8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硚口区燕山巷153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张某某上衣左口袋中查获三只方形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与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0.44克,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5.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力
书记员:高先丰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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