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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撤销缓刑,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本市江岸区江大路**号**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颗“麻果”(重0.18克)和1袋“冰毒”(重0.07克)贩卖给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系具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0713****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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