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洲区**街**村**组一池塘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麻果”六颗,被告人张某某交易成功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并现场录影录像,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了做了记录的300元人民币,从其左边裤子口袋搜出疑似毒品“麻果”156颗及疑似毒品“冰毒”若干。
经称量前述交易的、搜出的疑似毒品共重18.26g。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交易的、搜出的疑似毒品的取样样本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检定证书、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搜查笔录;3.毒品检验鉴定书;4.证人甘**、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证人名单》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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