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号房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4日、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氯安酮4.98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22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三路沁苑小区北一门处,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氯安酮1.66克,收取毒资770元。
2.2019年10月13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南大门处,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氯安酮1.66克,收取毒资460元。
3.2019年10月14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公交站处,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氯安酮1.66克,收取毒资1060元(含前一日未支付的毒资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氯安酮4.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
检察官助理:付钦青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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