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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二部刑诉〔2020〕Z2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老汽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利0.5克海洛因。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利0.5克海洛因。10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某某时,从其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张*利的证言;4.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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