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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公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5日)。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3时许,彭某某经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南职业技术学院东门交易。次日0时许,彭某某带着黎某某一起到达约定地点,接着张某某也骑着一辆两轮电动车到达该处。三人见面后,张某某拿出一粒半毒品交给了彭某某,彭某某接过毒品进行确认后,便叫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张某某人民币300 元。双方交易完成后便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一粒半毒品。经称量、鉴定,现场查获毒品净重0.423克,检出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份,手机1部,两轮电动车1辆;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黎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一次毒品给他人,被抓获时起获MDMA毒品0.4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李其超

检察官助理:周华松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两轮电动车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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