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临澧县黄山**厂货车司机,户籍地及住址:常德市**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审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于2021年1月1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两人在鼎城区蔡家岗镇长岭岗见面后,由张某某驾车一同前往津市,途中,黄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随后张某某又收到之前已联系的吸毒人员杜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毒资300元。到达津市后,张某某用2200元向他人购买冰毒5小包(每包约0.1克)、麻古3粒,并将其中4小包冰毒和3粒麻古交给黄某某。在返程途中,张某某找黄某某要了多半粒麻古,从中分出小半粒,并从自己持有的小包冰毒中分出少许,与黄某某共同吸食。后,张某某将剩余少许冰毒和小半粒麻古交给杜某某,并与之共同吸食。
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通话详单、临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黄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的从轻、从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伟
检察官助理:杨胜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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