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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提供三分之一粒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状(俗称“冰毒”)及少许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取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莉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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