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二村**号**俊室。因吸毒,先后于2004年10月2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2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10年3月2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0月2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4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8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9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0月2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3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1日,被该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1月1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被该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1月1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2月2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3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月1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2月1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1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5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9月2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3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15年1月8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执行);于2016年2月2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执行);于2016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执行);于2017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2018年12月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9月20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13日至11月4日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先后在无锡市梁某某上马墩社区医院门口、无锡市梁某某凤翔路神州二手车市场门口,3次向凌某某、殷某某、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13日16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上马墩社区医院门口,向凌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29日20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古韵五爱苑C区门口,向殷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3.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19年11月4日21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凤翔路神州二手车市场门口,向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大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8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