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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川院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镇**楼**单元**号楼**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武川县可镇福地西区以300元的价格将13片“忽悠悠”贩卖给马某某。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武川县可镇福地西区以200元的价格将9片“忽悠悠”贩卖给马某某。后民警从马某某身上搜缴9片灰白色圆形片状“忽悠悠”,从武川县可镇福地西区张某某母亲家中搜缴66 片灰白色圆形“忽悠悠”和一小包灰白色粉状“忽悠悠”。经鉴定,张某某贩卖给马某某的“忽悠悠”和从张某某母亲家中搜缴的“忽悠悠”,共计净重14.34克,成分为甲喹酮和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清

2020年1月1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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