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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5********,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再生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无锡市梁某某**路**号**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五十元;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锡陆路阳山交警队对面的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贩卖给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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