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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收取300元的微信转账后,在本市西山区**路****酒店路边以丢包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净重0.68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2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检察官助理:张玥琳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陆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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