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6日退回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1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与海滨四路交汇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
2.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四路附近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2克。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4月28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K****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沿河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2.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辨认笔录;4.证人申某甲、申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照芳
2020年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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