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吸毒,于2017年5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5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蔡县**乡**小学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约0.5克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蔡县**桥东头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约3克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闫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计九十页;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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