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菜爹”,男,1997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街道**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21时许,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求购300元人民币毒品,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并收取陈某某通过微信转来的300元人民币毒资。接着被告人张某某以290元人民币向“二狗”(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了一小包毒品“K粉”,并向“二狗”索取了一小包毒品“K粉”作为报酬,然后驾驶摩托车窜到廉江市石城大道城南汽车站旁边花圈附近的巷子,将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处缴获银色苹果X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可疑毒品一小包,在陈某某处缴获金色华为手机一部、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9克,从陈某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15克,均检出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为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仲强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