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廖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化)字[2018]2096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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