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小面包车载着曾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常平镇向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两个冰毒(共约重1.4克),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廖某某700元人民币。后张某某驾车回茶山镇并将从廖某某处购得的冰毒分成两份,后在本市茶山镇星河酒店门口路段以9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份(约重0.5克)贩卖给余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当场支付张某某600元现金,后于2019年9月4日通过微信将剩下的300元转账给张某某。2019年9月7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茶山镇星河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某、廖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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