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街。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因非法持有毒品案,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案,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阳曲县**村**牌楼附近自己的微型面包车内,卖给魏某某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6日15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学附近,在自己的微型面包车内,卖给魏某某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8日中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学附近自己的微型面包车内,卖给魏某某7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10日1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学附近自己的微型面包车内,卖给魏某某7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4、辩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中林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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