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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吸毒,于2019年1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0月初的一天15时许,董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后张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家中,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4克。

2.2018年12月底的一天16时许,董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冰毒,后张某某在其位于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家中,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4克。

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两次,约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六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病例一份,X光影像图片一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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