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198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区**村**屯,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其运营的出租车内,以800元的价格从其认识的一身份不明女性处购买冰毒0.5克左右,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李某某就毒品交易事项进行联系,并于2020年1月13日凌晨驾车至滨海新区**小区,将上述0.5克左右毒品疑似物卖给李某某,并通过微信收款方式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李某某于当日将上述部分毒品疑似物吸食,现场检测报告显示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后于2020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中查获剩余的0.19克毒品疑似物。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被收缴。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启鹤
检察官助理 张 静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