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小区**号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梅某某联系康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向康某某微信支付了1500元购毒款。后康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甲,并微信支付了1340元购毒款。被告人张某甲又联系了“杨老三”(身份不详),从“杨老三”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小包,由康某某从酒泉市肃州区酒泉一中十字附近一楼道内取得。当日23时许,康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从酒泉市肃州区来到嘉峪关市**KTV包厢内,康某某将所购“冰毒”贩卖给梅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梅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志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甘肃省酒泉市;
2.案卷2册、其他证据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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