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1********,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7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微信红包支付)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微信红包支付)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组烤烟房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微信红包支付)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石某某共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经侦查实验核定,被告人张某某所贩卖的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1.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铁朝奎
检察官助理:刘婷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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