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0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月2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嘉定区**路**弄**号附近将一小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某,民警当场从黎某某处查获该包透明晶体,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人民币300元。经检验,查获的透明晶体重0.2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黎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于2019年9月23日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300元毒资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一包透明晶体,净重0.2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
4.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吗啡尿检结果阳性。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摘抄》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522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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