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约0.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8月27日、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两次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7日、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分别以200元、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游某某贩卖约0.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100元约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 蓉
检察官助理 林冬梅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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