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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路**号,农民。2014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给斗门的“军军”帮忙卖海洛因,先后两次卖给马王镇的董某某,以此获利或克扣毒品维持自己吸食。2014年04月06日17时45分,接匿名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王寺108国道旁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其口袋里提取到三小包白色书纸包装的呈长方形块状物为疑似毒品物,毛重0.58g,净重0.29g。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6.现场方位图;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4年7月14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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