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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号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2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秦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同意向其出售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张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实验一小大门口附近收取秦某某毒资300元现金,并将重0.1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和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交给秦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秦某某身上查获了上述毒品,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作案用黑色vivo手机一部、用芙蓉王烟盒装的分别重0.11克、0.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袋和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经鉴定,上述毒品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资、作案工具和毒品均被扣押在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称量笔录、通话记录、前科说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祖小彬

检察官助理 王  敏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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