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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7********,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住璧山区**小区**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接到温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温某某要求购卖100元冰毒和50元的麻古,双方约定在重庆市璧山区泊恩宾馆门口见面,二人见面后,温某某将150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纸巾包裹的一包毒品(内有一小包冰毒及一颗麻古)交给温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150元现金,从温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18克)和一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

5.搜查、扣押、封存、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再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杰炜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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