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坝**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应唐某某的要求,为了获取好处帮助其代购毒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唐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后,用其中300元从他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后于2020年5月9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幢*-*唐某某家中,将该一小包净重0.42克的海洛因交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上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笔录;
7.通话录音录像,毒品提取、称量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证据材料六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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