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61987********,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湾**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事先通过电话与购毒人王某某联系,约定交易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13时许,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招商锦星汇2栋22-12号房间内,将净重0.40克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39克的4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收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并在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查获净重0.05克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18克的2片甲基苯丙胺片(俗称“麻古”)。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友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