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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买毒人员周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张某某表示自己只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双方达成交易100元甲基苯丙胺的合意,并约定在张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家中进行交易。随后,周某某来到张某某家中,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款人民币100元,张某某将净重0.1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周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从张某某处查获净重0.8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及用于个人吸食的净重0.0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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