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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5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饰有限公司设计师,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购毒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购买毒品,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1640元。同日20时许,张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皇冠国际亚朵酒店1202房间,将净重为0.9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上述毒品进行提取、扣押。

经检验:在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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