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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单元**,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单元**。因吸毒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3时许,吸毒人员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一个大麻的电话,两人商定后张某某收取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80元毒资。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用塑料袋包装的一个大麻放在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天秤网吧楼道间安全标识牌后的缝隙处,并拍摄视频告知冯某某,后冯某某按视频提示从该位置取走该毒品并吸食。2020年7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凤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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