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1时30分许,吸毒人员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将毒资4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当日下午,张某某向他人购得4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从中抽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用塑料纸、广告宣传册包装并置于塑料袋内,交由其女友胡某某通过营运车辆从金沙县运送至黔西县双桥客运站。卢某某前来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颗,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罚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搜查、扣押、提取、封装、拆封、称量笔录及其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6.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2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控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该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为此,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山
检察官助理 张珺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中检察卷一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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