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号,住金沙县**街道**巷**号。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因系哺乳期妇女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7日再次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6月19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再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并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金沙县公安局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张某某,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批准逮捕,金沙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19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了解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居民张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0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金沙县**街道**巷**号自己家中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毒资款200元,经称量张某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净重0.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内含有海洛因成分。
2、2013年11月12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街道**巷**号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正在家中与毒品买家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张某某贩卖给毒品买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在张某某身上搜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3个,毒资款100元,以及用于毒品买卖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称量,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内含有海洛因成分。
3、2013年12月24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街道**巷**号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2时许,张某某与毒品买家在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路菜市场后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毒资款200元,经称量,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净重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内含有海洛因成分。
4、2014年1月7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街道**巷**号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20时许,张某某与毒品买家在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路文昌宫巷内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毒资款100元,经称量,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内含有海洛因成分。
5、2018年1月2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街道**巷**号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贩卖毒品。2018年1月8日23时许,张某某与毒品买家在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路文昌宫巷内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毒资款150元。经称量,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净重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内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毒品买家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累计达0.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罗某某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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