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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2.8克甲基苯丙胺给赵某某、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2.8克甲基苯丙胺,另从及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其持有的1.8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案件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姬妍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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