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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路王记饺子店旁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及计量记录单、微信交易明细、毒品收据;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6.毒品封存、称量、取样、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罗品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19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一张

3.量刑建议,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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